人大代表建议持家庭教育合格证婚育(什么事情需要结婚证和毕业证)
资讯
2023-12-03
337
1. 人大代表建议持家庭教育合格证婚育,什么事情需要结婚证和毕业证?
办准生证、生育保险报销、给宝宝办户口、办独生子女证、公司单位办理婚假和产假、贷款买房、出境旅游、移民留学、房产过户、继承遗产,乃至离婚等,许多时候都需要用到结婚证。
1学校要办理学位手续,要将学历证书寄回学校2.升级相关证(例如专升本,等)3.相关出国证明4.相关考试,特别出示原证(比如公务员)5.贷款相关的证明6.公司面试提交个人简历,这些都需要毕业证。
2. 生育证明和准生证一样吗?
生育证就是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和准生证原则上一个证件。《准生证》跟《计划生育服务证》是一个证来的,但是有生育证不等于有准生证,等你要拿准生证的时候,还需要去户籍地街道计生办在《计划生育服务证》准生那栏,加盖“符合生育政策、同意生育”的戳;《计划生育服务证》就成了准生证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3. 俄罗斯允许女人14岁结婚?
俄罗斯允许14岁少女结婚,有其难言之隐。但在大多数国家,14岁的女性是完全不具备结婚条件的,否则一切就乱套了。
在我国,14岁以下的都属于幼女,与14岁以下女性结婚是违法行为,因而规定女性的法定婚龄是20岁。但在不远的俄罗斯,法律允许女性14岁结婚,比我国早了整整6年,同是发展中国家,为什么俄罗斯敢做出如此决定?
一、俄罗斯也有自己的苦衷,将法定婚龄下调至14岁也是基于国情。首先,俄罗斯人口增长率和出生率堪忧,调低法定婚龄是为发展提前规划、筹备。近年,俄罗斯总人口都在1.46亿左右徘徊,但从90年代以来俄罗斯的人口总数呈减少趋势。相关数据显示:2002年到2010年,俄罗斯人口总数减少了220万。
其次,另外俄罗斯目前的生育率也不容乐观。由于天气寒冷以及经济发展等因素,民众的生育意愿下降。所以俄罗斯将法定结婚年龄调低至14岁,配合各种激励政策,目的就是为了刺激人口增长,为俄罗斯发展提前做人力资源方面的布局。
还有很重要一点是,俄罗斯14岁少女身体发育较各国同时期的女性成熟。
受地域因素影响,俄罗斯的女性普遍早熟。同是14岁的年龄,俄罗斯的少女可能长得人高马大,但其他国家的同龄人也许还在上初中。发育较为成熟的身体让俄罗斯调低结婚年龄成为可能。
最后,另外俄罗斯14岁婚龄,也是为了照顾当地的少数民族。有一些少数民族民俗民风导致,结婚普遍比较早,所以普京调低法定婚龄也是在对待不同民族时把水端平。
俄罗斯把法定婚龄定在了14岁,但民众想要在这个年纪成婚也没那么顺利,需要经过多重审核:例如尊重个人意愿,父母双方同意、或者是存在特殊情况如已怀孕生子等。
由此可见,俄罗斯的14岁婚龄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反观世界各国情况,发达的英法德俄,、美意日奥的法定婚龄都不小于14岁,仅有少部分国家地区如:伊朗(9岁)、荷兰(12岁)因国内特殊情况,才把结婚年龄调至如此年纪。
二、结论显而易见,大多数国家的女性都在14岁以后结婚。之所以14岁是个分界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01:女性身体发育情况无法支撑结婚与生育14岁少女身体发育尚未成熟,刚迎来青春期,学业也只是初中水平,不具备适合结婚的条件。如果过早的结婚,对于这一部分青少年来说会造成身体上的摧残,也错失成长的黄金时期。
这也就是为什么我国把14岁少女列为重点保护对象,将侵害该年龄段少女列为违法行为的合理依据。
02:心理尚未成熟,无法担任起妻子、母亲角色就算身体发育成熟了,心理未必跟得上发展,因为心理的成熟和岁数有一定的联系。14岁的年纪未经世事,对于世界的认知也模糊不全,这就造成她们缺少阅历,心理发育不健全。
若允许这个年龄段的少女结婚,那将很可怕。在国内农村地区有太多这样的案例发生,很多父母年纪轻轻就结了婚,但却不具备养育、教育孩子的能力,家庭经济水平方面也跟不上,所以对后一代会造成消极影响。
03:法定婚龄调整须谨慎且有依据,过低的年纪会影响人口的战略,对国家发展造成蝴蝶效应。多数国家禁止女性在14岁前结婚,也是有一定的依据的,这关乎到人口战略以及国家的发展。假使国内的女性调低婚龄结婚,就有可能造成人口剧增;倘若调高法定婚龄,就有一部分人推迟结婚的节点,有可能会造成人口增速减慢。
所以各国对于法定婚龄的制定都十分谨慎,太低或太高都不好,因为这会对国家产生连锁反应。
04:过早的成熟就会过早的凋谢,会造成意料不到的社会问题早婚早育,在时机不成熟的时候,对男女甚至是双方家庭来说都不好。在不合适的时间段做不合适的事情,后续可能会造成婚姻乏味,提高整个社会的离婚率,造成一系列问题。
总而言之:
14岁是一个分界点,婚龄低于这个年龄无非有两种情况:①该地区落后、不发达或是为照顾少数民族特殊情况②国家基于发展层面的考虑。
因而各国的婚龄指定,应当充分考虑国情。在这个方面,各国应当向我们学习。我国男22岁,20岁一样(部分地区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就充分考虑到了人口增长、男女比例等国情问题。另外,各国能决定合理的结婚年龄,同时衡量一个国家战略制定的水平。
4. 不做计划生育检查罚钱吗?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的罚款 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国家计生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罚款标准:(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作出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视情节作出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视情节作出处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4)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视情节作出处罚: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5)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收取避孕、节育技术服务费用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6)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视情节作出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 如果规定需要考取父母教育合格证后才能生育子女?
虽然我希望天下要做父母的人,能提前做一些知识储备和心理建设,但是事实上“父母合格证”是很难实现的。
社会阶层、知识水平、生活习惯、经济条件不同,对于“什么样的父母才是合格的”是很难定义的。人类选择通过组建家庭,进行繁衍生息,是正常的需求,不能通过某一标准,把能否成为父母变成一个考试,这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假设真的存在考量全面的“父母合格证”,持证的人会不会因为自觉“专业”,在某些情况下更加偏执,而对处于弱势的子女进行更为严重的迫害呢?
这个提问的原因,我是可以理解的。有太多的人,因为父母的不成熟,童年留下了创伤,迟迟无法痊愈。成年后依然在与这些创伤作斗争。如果这些父母,愿意以谨慎的态度对待生育、养育子女的问题,对育儿知识愿意不断的学习,那么是可以在与子女共同成长的,而不至于相互折磨,甚至给处于弱势的孩子心中留下无法磨灭的伤害。
我不支持简单粗暴的用“考证”来衡量一切能力,但是双手支持社会对良性亲子关系的关注和宣传,没有哪种学说是绝对正确的,但是有学习了解的途径、培养出学习的能力是非常重要的。
没有哪一对父母生来就是父母,曾经孩子终究也要成长为父母,现在的社会信息传播迅速,难的是学习和分辨的能力。与其设立“考证机制”,不如从教育环境、教育制度等硬件上改善,惠及更多的家庭;另外,普及儿童教育心理学等知识,让更多父母了解自己,也了解子女更切实有效。
6. 31岁女性已婚未孕?
我年龄比你小一点,基本情况一样,2月份离职的,现在还没工作,我谈谈这4个月的一些感受吧。
第一、这个社会对我们这个阶段的女性,确实不是那么友好的。你去求职总会问什么时候有生育打算,哪怕是面试那些你根本瞧不上的单位,也不能免去这个环节。而且现在的很多工作可代替性比较强,用人单位当然是喜欢刚毕业的大学生,有干劲儿有热情,不挑剔,还对公司感恩戴德。
第二、在家庭方面,七大姑八大姨们最关心的事情就是,你怀了没有啊?时不时旁敲侧击的试探。其实会带来很大压力,本来不好求职就够你焦虑了。然后自己也在要娃和找工作中不断思量,有时候真的能把自己想崩溃。
第三、没有工作随之而来的是经济压力,变得不敢花钱,再也不会在购物的时候大快朵颐。虽然家里有经济来源,我这种总吃亏的硬骨头,向来不想伸手去要的,给我就用,不给就吃之前的老本。所以没有工作生活质量是急剧下滑。
第四、会想得很长远,如果生孩子,也不是说想有就刚好有了,有时候有心栽花花不开,无心插柳柳成荫,也是勉强不来的事情。从怀孩子到孩子出生,到带孩子,起码得一两年吧!一两年之后好像在职场更没什么竞争力了,到时候何去何从。但是,如果为了工作晚生孩子吧,真的不敢冒高龄产妇这个险。
第五、那我们的出路在哪里?遇到个好的老公,可能会过得舒坦一点,遇到不好的老公或是公婆,那就是生不如死。当然我们不能把自己的命运交到任何人手里,可以有三种选择。
1、等确定怀孕了再辞职。如果公司待遇好,压力也不是太大,可以先走一步看一步,很多公司只要缴纳社保的,一般有生育金,如果能够拿到就更好,因为身体原因实在适应不了上班就辞职。
2、再赚一部分老本再辞职。在能够保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起码得够自己一两年的日常花销吧。实在不想连买个菜,买个面膜的钱都要伸手去要。不管爱人多爱你,都要自己有才硬气。每个挣钱的人都不容易,再好脾气的人也有被社会压得喘不过气的时候,万一哪天他心情不好,因为钱的事说了几句或是脸上出现厌恶不耐烦的表情,你的小心脏就敏感起来了。
3、在裸辞之后,一定要树立自我学习的意识,该报班报班,该考试考试,所谓技多不压身,这就是你以后复出职场的筹码。坚持健身,坚持学习。不然一两年后真的会变成死肥宅的。这个阶段是最好的自我输入的阶段,就算周边人的眼光再异样,也不要放弃自己。每天早上下去楼下跑步,周围都是老大爷老大妈在那散步,年轻人都行色匆匆的赶着去上班。我也丝毫不觉得有啥不好,我们这一代人,本来社会压力就大,提前健身养生是真的很有必要的。
加油吧!对自己充满善意,对生活充满希望!我们都是不一样的烟火!
7. 广东省计生条例2021全文?
2021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施行手术单位应当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七条
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和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九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四十四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六十二条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站涵盖的内容、图片、视频等数据系网络收集,部分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删除!联系邮箱:ynstorm@foxmail.com 谢谢支持!
1. 人大代表建议持家庭教育合格证婚育,什么事情需要结婚证和毕业证?
办准生证、生育保险报销、给宝宝办户口、办独生子女证、公司单位办理婚假和产假、贷款买房、出境旅游、移民留学、房产过户、继承遗产,乃至离婚等,许多时候都需要用到结婚证。
1学校要办理学位手续,要将学历证书寄回学校2.升级相关证(例如专升本,等)3.相关出国证明4.相关考试,特别出示原证(比如公务员)5.贷款相关的证明6.公司面试提交个人简历,这些都需要毕业证。
2. 生育证明和准生证一样吗?
生育证就是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和准生证原则上一个证件。《准生证》跟《计划生育服务证》是一个证来的,但是有生育证不等于有准生证,等你要拿准生证的时候,还需要去户籍地街道计生办在《计划生育服务证》准生那栏,加盖“符合生育政策、同意生育”的戳;《计划生育服务证》就成了准生证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3. 俄罗斯允许女人14岁结婚?
俄罗斯允许14岁少女结婚,有其难言之隐。但在大多数国家,14岁的女性是完全不具备结婚条件的,否则一切就乱套了。
在我国,14岁以下的都属于幼女,与14岁以下女性结婚是违法行为,因而规定女性的法定婚龄是20岁。但在不远的俄罗斯,法律允许女性14岁结婚,比我国早了整整6年,同是发展中国家,为什么俄罗斯敢做出如此决定?
一、俄罗斯也有自己的苦衷,将法定婚龄下调至14岁也是基于国情。首先,俄罗斯人口增长率和出生率堪忧,调低法定婚龄是为发展提前规划、筹备。近年,俄罗斯总人口都在1.46亿左右徘徊,但从90年代以来俄罗斯的人口总数呈减少趋势。相关数据显示:2002年到2010年,俄罗斯人口总数减少了220万。
其次,另外俄罗斯目前的生育率也不容乐观。由于天气寒冷以及经济发展等因素,民众的生育意愿下降。所以俄罗斯将法定结婚年龄调低至14岁,配合各种激励政策,目的就是为了刺激人口增长,为俄罗斯发展提前做人力资源方面的布局。
还有很重要一点是,俄罗斯14岁少女身体发育较各国同时期的女性成熟。
受地域因素影响,俄罗斯的女性普遍早熟。同是14岁的年龄,俄罗斯的少女可能长得人高马大,但其他国家的同龄人也许还在上初中。发育较为成熟的身体让俄罗斯调低结婚年龄成为可能。
最后,另外俄罗斯14岁婚龄,也是为了照顾当地的少数民族。有一些少数民族民俗民风导致,结婚普遍比较早,所以普京调低法定婚龄也是在对待不同民族时把水端平。
俄罗斯把法定婚龄定在了14岁,但民众想要在这个年纪成婚也没那么顺利,需要经过多重审核:例如尊重个人意愿,父母双方同意、或者是存在特殊情况如已怀孕生子等。
由此可见,俄罗斯的14岁婚龄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反观世界各国情况,发达的英法德俄,、美意日奥的法定婚龄都不小于14岁,仅有少部分国家地区如:伊朗(9岁)、荷兰(12岁)因国内特殊情况,才把结婚年龄调至如此年纪。
二、结论显而易见,大多数国家的女性都在14岁以后结婚。之所以14岁是个分界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01:女性身体发育情况无法支撑结婚与生育14岁少女身体发育尚未成熟,刚迎来青春期,学业也只是初中水平,不具备适合结婚的条件。如果过早的结婚,对于这一部分青少年来说会造成身体上的摧残,也错失成长的黄金时期。
这也就是为什么我国把14岁少女列为重点保护对象,将侵害该年龄段少女列为违法行为的合理依据。
02:心理尚未成熟,无法担任起妻子、母亲角色就算身体发育成熟了,心理未必跟得上发展,因为心理的成熟和岁数有一定的联系。14岁的年纪未经世事,对于世界的认知也模糊不全,这就造成她们缺少阅历,心理发育不健全。
若允许这个年龄段的少女结婚,那将很可怕。在国内农村地区有太多这样的案例发生,很多父母年纪轻轻就结了婚,但却不具备养育、教育孩子的能力,家庭经济水平方面也跟不上,所以对后一代会造成消极影响。
03:法定婚龄调整须谨慎且有依据,过低的年纪会影响人口的战略,对国家发展造成蝴蝶效应。多数国家禁止女性在14岁前结婚,也是有一定的依据的,这关乎到人口战略以及国家的发展。假使国内的女性调低婚龄结婚,就有可能造成人口剧增;倘若调高法定婚龄,就有一部分人推迟结婚的节点,有可能会造成人口增速减慢。
所以各国对于法定婚龄的制定都十分谨慎,太低或太高都不好,因为这会对国家产生连锁反应。
04:过早的成熟就会过早的凋谢,会造成意料不到的社会问题早婚早育,在时机不成熟的时候,对男女甚至是双方家庭来说都不好。在不合适的时间段做不合适的事情,后续可能会造成婚姻乏味,提高整个社会的离婚率,造成一系列问题。
总而言之:
14岁是一个分界点,婚龄低于这个年龄无非有两种情况:①该地区落后、不发达或是为照顾少数民族特殊情况②国家基于发展层面的考虑。
因而各国的婚龄指定,应当充分考虑国情。在这个方面,各国应当向我们学习。我国男22岁,20岁一样(部分地区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就充分考虑到了人口增长、男女比例等国情问题。另外,各国能决定合理的结婚年龄,同时衡量一个国家战略制定的水平。
4. 不做计划生育检查罚钱吗?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的罚款 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国家计生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罚款标准:(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作出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视情节作出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视情节作出处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4)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视情节作出处罚: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5)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收取避孕、节育技术服务费用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6)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视情节作出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 如果规定需要考取父母教育合格证后才能生育子女?
虽然我希望天下要做父母的人,能提前做一些知识储备和心理建设,但是事实上“父母合格证”是很难实现的。
社会阶层、知识水平、生活习惯、经济条件不同,对于“什么样的父母才是合格的”是很难定义的。人类选择通过组建家庭,进行繁衍生息,是正常的需求,不能通过某一标准,把能否成为父母变成一个考试,这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假设真的存在考量全面的“父母合格证”,持证的人会不会因为自觉“专业”,在某些情况下更加偏执,而对处于弱势的子女进行更为严重的迫害呢?
这个提问的原因,我是可以理解的。有太多的人,因为父母的不成熟,童年留下了创伤,迟迟无法痊愈。成年后依然在与这些创伤作斗争。如果这些父母,愿意以谨慎的态度对待生育、养育子女的问题,对育儿知识愿意不断的学习,那么是可以在与子女共同成长的,而不至于相互折磨,甚至给处于弱势的孩子心中留下无法磨灭的伤害。
我不支持简单粗暴的用“考证”来衡量一切能力,但是双手支持社会对良性亲子关系的关注和宣传,没有哪种学说是绝对正确的,但是有学习了解的途径、培养出学习的能力是非常重要的。
没有哪一对父母生来就是父母,曾经孩子终究也要成长为父母,现在的社会信息传播迅速,难的是学习和分辨的能力。与其设立“考证机制”,不如从教育环境、教育制度等硬件上改善,惠及更多的家庭;另外,普及儿童教育心理学等知识,让更多父母了解自己,也了解子女更切实有效。
6. 31岁女性已婚未孕?
我年龄比你小一点,基本情况一样,2月份离职的,现在还没工作,我谈谈这4个月的一些感受吧。
第一、这个社会对我们这个阶段的女性,确实不是那么友好的。你去求职总会问什么时候有生育打算,哪怕是面试那些你根本瞧不上的单位,也不能免去这个环节。而且现在的很多工作可代替性比较强,用人单位当然是喜欢刚毕业的大学生,有干劲儿有热情,不挑剔,还对公司感恩戴德。
第二、在家庭方面,七大姑八大姨们最关心的事情就是,你怀了没有啊?时不时旁敲侧击的试探。其实会带来很大压力,本来不好求职就够你焦虑了。然后自己也在要娃和找工作中不断思量,有时候真的能把自己想崩溃。
第三、没有工作随之而来的是经济压力,变得不敢花钱,再也不会在购物的时候大快朵颐。虽然家里有经济来源,我这种总吃亏的硬骨头,向来不想伸手去要的,给我就用,不给就吃之前的老本。所以没有工作生活质量是急剧下滑。
第四、会想得很长远,如果生孩子,也不是说想有就刚好有了,有时候有心栽花花不开,无心插柳柳成荫,也是勉强不来的事情。从怀孩子到孩子出生,到带孩子,起码得一两年吧!一两年之后好像在职场更没什么竞争力了,到时候何去何从。但是,如果为了工作晚生孩子吧,真的不敢冒高龄产妇这个险。
第五、那我们的出路在哪里?遇到个好的老公,可能会过得舒坦一点,遇到不好的老公或是公婆,那就是生不如死。当然我们不能把自己的命运交到任何人手里,可以有三种选择。
1、等确定怀孕了再辞职。如果公司待遇好,压力也不是太大,可以先走一步看一步,很多公司只要缴纳社保的,一般有生育金,如果能够拿到就更好,因为身体原因实在适应不了上班就辞职。
2、再赚一部分老本再辞职。在能够保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起码得够自己一两年的日常花销吧。实在不想连买个菜,买个面膜的钱都要伸手去要。不管爱人多爱你,都要自己有才硬气。每个挣钱的人都不容易,再好脾气的人也有被社会压得喘不过气的时候,万一哪天他心情不好,因为钱的事说了几句或是脸上出现厌恶不耐烦的表情,你的小心脏就敏感起来了。
3、在裸辞之后,一定要树立自我学习的意识,该报班报班,该考试考试,所谓技多不压身,这就是你以后复出职场的筹码。坚持健身,坚持学习。不然一两年后真的会变成死肥宅的。这个阶段是最好的自我输入的阶段,就算周边人的眼光再异样,也不要放弃自己。每天早上下去楼下跑步,周围都是老大爷老大妈在那散步,年轻人都行色匆匆的赶着去上班。我也丝毫不觉得有啥不好,我们这一代人,本来社会压力就大,提前健身养生是真的很有必要的。
加油吧!对自己充满善意,对生活充满希望!我们都是不一样的烟火!
7. 广东省计生条例2021全文?
2021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施行手术单位应当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七条
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和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九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四十四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六十二条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站涵盖的内容、图片、视频等数据系网络收集,部分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删除!联系邮箱:ynstorm@foxmail.com 谢谢支持!